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 黃文鴻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葉志浩 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葉志浩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本院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橋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5年度橋補字第58號裁定核定為303,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1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3元【計算式:3,310元×1/3=1,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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