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聲請人 高起華 代理人 高國成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前列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⑴聲請書,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⑶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⑴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⑵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⑶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⑷附屬文件及其件數,⑸地方法院,⑹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乙○○固提出委託書、大陸地區親屬關係證明、戶籍謄本等,主張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死亡,而其為被繼承人居於大陸地區之弟,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云云。惟查,聲明人固為首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聲明人所提前揭文件,並未載明該被繼承人有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載明被繼承人之父母是否在世,亦即其有無法定第一、二順位繼承人不明。經本院多次通知補正,聲明人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從而,聲明人既非得確認為被繼承人之優先順位繼承人,尚難認其已取得繼承權,是聲明人之聲明顯欠缺必備文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