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被告 陳俊英
鄭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聘任被告陳俊英為公司總經理,然其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依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544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陳俊英所立聘任契約書附則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若對本契約有爭議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有該聘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原告復另主張:被告鄭淑蘋擔任原告公司駐日業務代表期間,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密條款合約書中之競業禁止規定,且未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本旨提供勞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合約書第13條,亦有約定:「…關於本書或因本書而引起之糾紛,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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