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浩克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曾浩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參),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於裁定沒保時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曾浩克業已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現仍未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