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醫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棠選任辯護人施宣旭律師
許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柏棠領有合格醫師執照,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 君綺 美麗診所」擔任駐診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 簡芮綺 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7時許,前往「君綺美麗診所」接受被告施行微晶瓷隆鼻微整型手術。被告本應注意醫師在患者鼻部實施施打微晶瓷之醫療行為,應注意調整施打患者整型部位之劑量及相對位置,避免將微晶瓷注射進入血管,且在臉部、鼻部實施施打微晶瓷之醫療行為前,應詳加詢問病史,充分了解患者有注射整型填充劑之病史,以調整施打患者整型部位之劑量、相對位置,並充分告知患者因自身條件可能造成之術後相關風險,俾便患者在資訊充分揭露之下,基於意思自主決定權決定是否承擔術後之併發症,與醫者共同決策是否施打微晶瓷,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告訴人之山根處施打廠牌為瑞德喜、劑量約0.6毫升之微晶瓷時,因而不慎將微晶瓷注入該部位微血管,致告訴人感覺劇烈疼痛,並逐漸視力模糊。被告遂緊急將告訴人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治,告訴仁仍因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受有左臉血管栓塞並部分皮膚壞死、左眼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視神經病變,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醫易字第2號卷第41至42頁、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啓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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