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2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該等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檢表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⒈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請
求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至3年乙情,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院1份可考(本院卷第41頁)。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由法院依比例原則實質裁量各案件之不法及責任內涵,將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調整至與其罪責相符,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查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固均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罪質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然其購買偽鈔並行使之行為,業已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損失,又其於該等案件中分別行使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偽鈔22張、12張,數量非少,況該等案件均構成累犯,經法院裁量加重其刑,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不宜薄懲,如為過於有利受刑人之裁量,實有違數罪併罰制度使罪責相當之旨。準此,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綜合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手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受刑人李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