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侑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沈侑諠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梁傑銘 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1年8月19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54號被告沈侑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沈侑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1時13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街000號前,本應注意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便利返家而疏於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橫越吳興街,適 曾坤森 騎乘OOO-OOOO號機車附載梁傑銘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沈侑諠騎乘之機車撞及,梁傑銘並因之受有右側上眼皮擦傷、右臉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梁傑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侑諠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梁傑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告訴人受傷情形情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