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工地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員大路1段路口,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
三、核被告余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經判刑處罰,其於執行完畢五內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