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信被告楊政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被告雖坦承有向告訴人租車未還之情形,惟於偵訊中一度辯稱:本來要還,但因把車借給朋友,朋友騎到沒油就丟到路邊,不知車子在哪裡等語,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查系爭機車租期原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20時30分屆滿,此有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賃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明知其應在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惟被告不僅未依約返還,且於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函催之際仍避不見面,反自108年11月4日20時30分租期屆滿時起至109年7月1日8時20分為警緝獲時止,將該機車長期占用逾半年以上,致告訴人難以掌控該機車之去向,足認被告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排除告訴人對該機車之所有權。又被告為79年次成年人,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系爭機車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予告訴人,且若拒不交還將可能涉有侵占罪嫌等情,難以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租賃而取得機車後,竟不善盡其保管並按時歸還之義務,於機車租期屆滿後,仍拒不返還所租用之機車,甚至擅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機車之價值、佔用期間非短,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13號被告楊政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8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翰於民國108年11月3日20時2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租金,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約定於翌日即108年11月4日20時30分許應返還。詎楊政翰明知系爭機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依約返還予春天公司,竟於上開租期屆至時間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而未如期返還。嗣經春天公司多次電話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歸還系爭機車,楊政翰仍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傅世豪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