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麗馨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MUSE」夜店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漢口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經警於同日2時33分許,對郭麗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麗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車為警查獲並親自呼氣而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喝的是酒,朋友跟伊說是果汁,沒有酒的味道,伊吹氣時才知道伊有酒駕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109年10月25日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漢口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員警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8093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該儀器於109年4月1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0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9年10月25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73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載「合格證書:MOJA0000000、儀器序號:A180939、日期:2020/10/25、案號:73」即明(見警卷第5頁);從而,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0年4月30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應可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檢測結果乃屬可信,則本件被告於騎車上路前確有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堪認定。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9月間曾有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23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其警詢及偵訊中復自承係於夜店內飲用調酒,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預見調酒內可能摻有酒精成分,被告為91年次成年人,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堪信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夜店內提供之調酒內可能摻有酒精成分當無不知之理,況其前於案發前之9月間已有酒駕遭查獲之紀錄,理應更加注意方是,猶率爾飲用調酒後騎車上路,其主觀上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又未見悔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為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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