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佳秝 即 洪佳慈 即 洪慧敏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