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王智富
李玉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 傅月卿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937元、5萬5,405元,有卷附收據可稽。其所提診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借款借據、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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