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再審被告 李政和
高火盛 周方慰 高陳綉治 林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其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27頁),專屬本院管轄,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並提出「時代廣場大樓第22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為憑,且聲請訊問證人 李秀英 、李政和,主張前訴訟程序認定「李政和、高火盛於105年7月1日將租金損失、裝潢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一部讓與周方慰」等情,與事實不符,相關證據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經查該等原因事實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就原已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補充,再審原告復未陳明有何知悉在後且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說明,自應認為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確因漏水致不能正當使用,且地下一樓連續壁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系爭大樓4樓露台亦屬專有部分,汙水管滲漏位置為系爭大樓1樓109室內專有部分內之管道間牆壁內、以及立管轉接至橫管處即系爭建物天花板位置,伊均無修繕專有部分滲漏水之義務。訴外人 徐韻高 與再審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再審被告並未因系爭建物漏水致喪失租金收益。再審被告李政和因偽造漏水修繕文件經判刑,鑑定證人 詹添全 建築師之證言不實。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系爭回復表)、系爭大樓4樓露台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亦無所謂發見,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回復表、系爭
謄本,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再審原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陳情,詢問關於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建號(地下一層建物、領有86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於86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適用法規等情,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11日以系爭回復表答復再審原告(見本院第31頁)。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早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3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回復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再審原告即無發現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究竟何在,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爭執要點
之一,且兩造對於漏水原因是否包括「系爭大樓4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水至管道間」一節,已為充分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理由欄第貳部分「實體方面」第五項第㈡部分)。從而系爭大樓4樓露臺雖於86年9月26日即已建築完成,其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已存在(見本院第33至35頁),惟再審原告既然於前訴訟程序一再否認就「系爭大樓4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水至管道間」所造成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則再審原告顯然於前訴訟程序即得知悉並提出該露台建物謄本與測量成果圖,且再審原告並無陳明有何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