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鎮東
(現於法務部○○○○○○○○強制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共犯強制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6、7所示為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5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103年9月18日104年1月初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091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等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905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9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22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0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月)編號456罪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月中旬104年1月底103年12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等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等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7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0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59號(附表編6至7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8月,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編號7罪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2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59號(附表編6至7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8月,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