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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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正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4),復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合併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8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2)、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傷害致人於死罪(編號4)等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雖難認全然相同,惟其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5月18日、6月13日,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均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時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辯稱被害人死亡不在其預料範圍內),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調解,應為其有利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陳述意見狀)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5月18日108年6月13日109年4月27日23時起至109年4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9年4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1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1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687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110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687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29日110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51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35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51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35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79號編號1至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224號;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傷害致死(傷害致人於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7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