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
聲請人即
原告 風詩鈞
訴訟代理人 康自豪
相對人即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 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管
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
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前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因相對人有對 黃乾耀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乙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裁定無訛,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劉彥良律師,在相對人之其他民事案件中,多次獲選為特別代理人,則其就相對人會務運作及各項法律事務應屬熟悉,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當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