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李延禧 被告 游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今天需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資金進中國信託履約專戶,才不會損失約100萬元的違約金。也才能保住房子,我會將此房設定給您抵押(房子市值約1300萬元),願意付比銀行定存高的利息。這150萬元約需一年時間償還,因台灣銀行約要一年才能重估重貸或增貸」。當天因原告忙碌,爰請訴外人 李美媛 依據被告所指定之專戶,匯入150萬元,並經被告確認已收到。其後,原告已歸還李美媛之墊款,李美媛即將150萬元債權轉讓原告。惟其後,原告屢催告被告應處理本債務,被告卻不理會,且不同意先前承諾之以不動產設定抵押。顯見被告不願償還該借款,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為軍公教聯盟黨黨主席,於104年5月中旬遊說被告代表軍公教聯盟黨參選第九屆桃園市第四選區立法委員,在此之前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故未允諾原告參選立法委員之邀請。被告於104年6月9日被通知房屋履約金已全部被挪用至選舉支出,有約300多萬的資金缺口,若104年6月10日未存入履約專戶即會有百萬元的違約金,因此於
104年6月10日上午才以電話及LINE兩種管道向之前有意金援的原告提出協助要求,原告於電話中欣喜地表示願意幫忙,並於104年6月10日中午即完成匯款解除被告之信用危機;被告相當重視信用,一生從未有信用缺失,對於原告的幫助相當感恩,也確認原告初次見面時所言的財力為真,便於相約再見面時有條件同意代表軍公教聯盟黨參選第九屆桃園市第四選區立法委員,原告也慷慨同意將104年6月10日之匯款做為競選經費,被告感念其義助,遂允代表軍公教聯盟黨參選第九屆立法委員,原告既告知其所資助150萬元充作為選舉經費的一部分,是以系爭150萬元已變為選舉經費,且已用之於選舉;顯然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訴求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以行動電話LINE軟體向原告表示「請主席幫忙,我今天(6/10)需要150萬元資金進中國信託履約專戶,才不會損失約100萬元的違約金。也才能保住房子。我會將此房設定給您抵押(房子市值約1300萬元),願意付比銀行定存高的利息。這150萬元約需要一年時間償還」,原告即回應「免息周轉幾天市調得到錢,但是一年就屬於借貸,比較麻煩」,被告復稱「報告主席:錢已入履約專戶」乙節,除有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指示李美媛將15
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履約專戶,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均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二、原告是否允諾被告該
150萬元匯款為競選經費,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
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發生借貸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之事實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150萬元,並經原告允諾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行動電話LINE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亦不爭執該LINE通聯紀錄係伊與原告間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可證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復於104年6月10日委由李美媛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亦自陳該150萬元匯入伊換屋之履約保證專戶(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證原告亦有將15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是兩造間15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允諾該150萬元借款充作競選經費無須返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被告抗辯本件之150萬元借款原告允諾充作競選經費無須返還,為原告所否認,對此有利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提出之105年2月6日聯合報網路新聞雖有軍公
教聯盟黨其他立法委員參選人出面指稱原告未提供已承諾給予之競選經費(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查,即使原告確有允諾被告外之其他參選人提供競選經費,亦不能證明原告承諾被告借款150萬元充作競選經費。被告復提出與原告之LINE通聯紀錄,然原告僅有表示「我跟某個候選人講過,錢不會是天上掉下來的,你要黨支持你,我要求不多,你可以募款多少,我再補助一半!結果如何呢?他還是自認為有家族支援的候選人呢!」;「選舉,先搞定錢的問題,再提理念,這就是現實,選上立委的,哪一個不是花二千萬以上,我可以和他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仍未承諾被告可將150萬元借款充作競選經費而無須返還。綜前,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原告允諾150萬元充作競選經費無須返還,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150萬元已變作競選經費無須返還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三、綜上,兩造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104年6月10日之LINE通聯中,被告允諾需1年之時間始能償還150萬元,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尚未返還,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伍、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