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池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
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
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同意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以總價000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伊,雙方並於103年10月18日簽訂買賣定金售受契約(下稱定金契約),伊並交付2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定金後,竟拒簽立買賣契約,亦不返還系爭定金,伊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定金性質應為立約定金,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不能成立或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不能成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或4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等語(減縮聲明後已不再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10月18日簽立定金契約,伊並收取20萬元定金後,原定同年月24日簽定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幾經拖延,雙方延至同年月31日簽約,於簽約當日,上訴人竟要求伊簽發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同額之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若無法順利轉售予第三人,伊願意買回系爭土地之擔保,伊拒絕上訴人之要求,雙方不歡而散,致買賣契約無法簽立。伊從未同意簽發上開本票,於約定簽約日拒不簽約者是上訴人,故買賣契約不能成立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24
9條第2款之規定,拒絕返還所收受之定金等語置辯,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定金契約,其並交付系爭定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因故未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兩造簽訂定金契約迄今仍遭第三人占用,均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有定金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即兩造未簽訂買賣契約可歸責於何造)?
五、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至4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觀諸定金契約略以:第1條:「乙方﹝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市○○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2)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整,並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前正式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案,為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由甲方﹝上訴人﹞給予乙方定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第4條:「乙方違反前開買賣契約時,甲方得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加倍返還所收之定金」、第6條:「本買賣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以各縣市政府所取得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依據),且本買賣地號無佔用情事、無領取補償金、亦非市地重劃區域,若有以上情形之一者本買賣作廢,定金完全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審判長問:於何時要求被上訴人簽本票?)定金合約簽完後才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辯稱:「103年10月31日正式簽約時,上訴人才要求簽本票」等語(同上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兩造居間人 劉映辰 結證稱支付定金後約定擇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押在代書處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相符,對照定金契約無一語記載被上訴人應簽發與系爭土地價金同額之本票予上訴人擔保,堪認「被上訴人應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一事並非兩造約定簽訂買賣契約之必要條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就此事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並無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或同時簽發本票之義務,被上訴人縱然以此為由不願簽約,亦不能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六、其次,系爭土地無佔用情事為兩造約定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此觀定金契約第6條甚明,並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故按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土地上始終有第三人占用之情事存在,堪認定金契約第6條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是上訴人因定金契約失其效力,本無繼續履行完成簽約之義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一事雖非基於定金契約賦予之權利,但兩造因而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亦僅係雙方對於此事是否為契約必要之點有爭議所致,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簽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締約時,被上訴人即有依法返還定金之義務。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逾20萬元部分,既經上訴人減縮,該部分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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