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 呂萬忠
呂清龍 被告新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17號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