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玲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愷他命共拾貳包(含包裝袋共拾貳只,驗餘毛重共計四二點九六二五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幫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15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少年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幫助少年王○○販賣毒品之意思,且其所參與者僅係將愷他命藏於內衣中並陪同少年王○○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並未實施任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遭查獲而未能遂行販賣之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兼衡其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沒收: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2包(驗餘毛重共計42.9625公克),係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扣之違禁物,依前揭說明,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2只,尚難與愷他命完全析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少連偵字卷第6頁反面),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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