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林程佳 被告 劉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施玉雪 於民國94年3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申請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施玉雪自95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98,800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約應就施玉雪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