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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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34號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棧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建億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袁臥龍 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
主文羅世棧、李建億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袁臥龍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4號、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其3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世棧、李建億有2次製毒犯行,被告袁臥龍經通緝始行到案,其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見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被告羅世棧、李建億屆滿日期:101年11月19日、被告袁臥龍屆滿日期:101年11月26日),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被告羅世棧、李建億有2次製毒犯行,被告袁臥龍另有他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及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等人仍有因重罪逃亡之虞,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因認被告3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羅世棧、李建億2人自101年月11月19日起、被告袁臥龍自101年11月26日起,均予以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因被告
3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又被告羅世棧、李建億有2次製毒犯行,被告袁臥龍尚有運毒及製毒犯行,本院認其等仍有逃亡之虞,如准其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3人以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不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周裕暐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