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查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之同性質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告陳彥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任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5日20時30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超商,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6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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