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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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80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告 陳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應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4年12月29日止,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23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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