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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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嚴致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3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致浩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房屋,由窗外向室外燃放沖天炮,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行為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燃放沖天炮之行為,且檢舉人於警詢之供述並未明確指認被移送人即為燃放沖天炮之人;參以本院查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或畫面截圖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燃放沖天炮,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論述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