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謦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謦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謦瑋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謦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357號、100年度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謦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