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帥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經定刑(聲請書贅載「減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法矯署教字(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應予更正)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即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㈠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刑人係於108年3月24日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而被告10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因「執行完畢」出監,而非在「假釋中」,自無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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