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鈞澤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鈞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鈞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而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以現金出具保證後,已獲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被告居所檢附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按址前往拘提被告亦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揆諸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