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工作忙碌,遺忘點閱召集日期而觸犯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鼓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