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順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順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舒順福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街與保安路口時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舒順福竟疏於注意而左偏行駛,適有由 吳秋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舒順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吳秋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腿撕裂傷、右足踝後方撕裂傷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或更正如下:㈠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3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從我的右邊切很快就要往左轉,他的車頭已經擠到我的車頭,他還硬要過,所以我們兩車車頭就碰撞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㈡「按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更正為「按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㈢增列:本院自被告供述、告訴人陳述、現場圖,以及告訴人受傷處在右腳處等情,已堪認定兩機車駕駛人行進方向及過失情形,縱使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稱未保持現場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附此敘明;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舒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告訴人吳秋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秋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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