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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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德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有 楊江清 騎乘腳踏車自民生路61巷口左轉行經該處,陳金德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處理,並委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陳金德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03毫克(即0.203%),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江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03毫克即0.203%,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家庭暴力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6號、100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下稱丙案)、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下稱丁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06號、100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戊案)、3月確定(下稱己案),嗣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與己案及另案應執行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3%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因本案受傷,應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 字第 1160 號判決(103.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58 號(103.07.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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