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蘇世玲 相對人 竇克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蘇恭先 與相對人竇克武為軍中同袍,相對人竇克武因重度多重障礙,聲請人不忍其成為獨居老人,乃將其接回同住,惟因相對人精神障礙日益嚴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竇克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載明其父蘇恭先與相對人竇克武為軍中同袍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竇克武間有何親屬關係存在,俱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且依聲請人所述其僅係相對人友人之子女,相對人在台並無任何親屬等語無訛(見聲請人所提出102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堪認渠等間應不具有親屬關係存在,事屬明確。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既非相對人竇克武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自不得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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