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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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議人 楊崔麗 相對人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欽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本案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廢棄,惟伊已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故鈞院10
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准予假執行之效力並未喪失,本件應俟第三審程序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始能將提存金返還予相對人,原裁定顯屬不當,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債權而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
1號審理後乃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如數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1號予以受理後,異議人乃依第一審判決供擔保184萬元後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610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乃依該判決所示而供擔保550萬元為提存在案(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2279號)以暫免假執行,而上開本案嗣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台上字46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經本院查閱各該判決無訛,是異議人據以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經第二審法院為廢棄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該判決宣示時起,該假執行之宣告即已因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因而原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即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告消滅,相對人依法本即得於斯時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依法准許發還本無違誤,況異議人據為異議理由之第三審上訴並已經駁回而告全案確定,其再執此為本件異議之理由亦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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