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陳淑雲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45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02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接獲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始知本院有對伊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3458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確定證明書)。而伊戶籍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崇明街址),並確實在此址居住、生活,但伊本人及家屬從未簽收本件支付命令,亦無任何收取文件之通知,經伊前往管區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小港派出所)查詢,該所警員亦查無此資料。是本件支付令送達方法與法律規定不符,送達自始不合法,異議期間無從起算,無由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求為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申言之,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經查:㈠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8月1日核發,並交郵務機關送達
至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崇明街址,經郵務機關於同年8月
7日寄存送達當地警察機關小港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而聲請人自承當時其確實住居、生活於該戶籍地,則本件支付命令送至崇明街址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當地警察機關小港派出所,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爭執前揭寄存送達並未踐行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
分別黏貼於門首及放置信箱內之法定程序。惟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5日、6日經投遞人員投遞2次,皆未會應受送達人,而分別製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郵件則於同年8月7日寄存於小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103年2月4日小港投字第103001號函文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稱寄存送達方法與法律規定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經本院函詢小港派出所結果,據該所回覆本件支付命確有
寄存於該所,惟應受送達人並未前往領取,有該所傳真之郵封影本附卷可參。由此足認,聲請人所稱小港派出所查無寄存本件支付命令之資料云云,並非事實;且依前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既已踐行黏貼、置放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及信箱之手續,而寄存送達該管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聲請人實際未前往領取而受影響。
三、綜上,堪認本件支付命令業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2年8月17日(102年8月7日寄存,經10日為同年8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於同年9月6日即告確定。從而,本院核發本件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