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因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永安宮,以徒手竊取永安宮主委 林坤煌 所擺放在香爐桌上之發財樹2盆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3月27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08號判處拘役55日,嗣於101年5月7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核被告邱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神像,目的係自行供奉,應非圖為錢財之利益,此有卷附被告將所竊之神像與其他自有神像一同放置供奉之相片乙幀可稽,然其未經原宮廟主持人 程金來 同意,即逕自將神像取走,仍屬竊盜行為,且其在前原已有相同之犯行,未省己愆,執迷不悟,本件復又再犯,更值非難;且其犯罪後仍空言辯稱神像係伊於路邊草叢撿到的云云,未能坦承錯誤,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加以重罰。惟姑念其所竊取神像為信仰需求非為錢財目的已如前述,而該神像現已返還原主,並未有任何損毀,且被害人程金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憑,併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