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乙紙,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21號假扣押裁定,為准予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21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2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96年5月10日北院錦96執全甲字第1575號通知、本院96年5月31日北院 錦民勇 96年度聲字第2092號行使權利通知各1件等文件影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21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58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9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