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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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惟僅與其配偶即告訴人乙○○因故發生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法治意識相當薄弱,但犯罪後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受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