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27號自訴人 林長懋 上列自訴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林長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二)完整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構成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三)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長懋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查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就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陳述亦未臻明確,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鍾堯航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