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鏸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鏸黛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切。適告訴人 張麗貞 行走於路旁,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因而撞擊告訴人張麗貞左手,告訴人張麗貞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疑左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歐鏸黛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麗貞告訴被告歐鏸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歐鏸黛業 與告訴人張麗貞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張麗貞於105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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