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孫士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610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士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孫士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0年11月5日00時44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北區開元路66巷口。

  ⑶行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孫士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持有折疊刀1把,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折疊刀,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折疊刀之特定場所,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折疊刀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被移送人亦自承係其本人所有,是上開器械依前揭規定,應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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