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萬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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