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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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75號異議人 黃迎信
黃春風 原名 黃泓霖 .相對人 施永華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黃迎信、黃春風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施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23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
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2334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股數200萬股,異議人黃春風為76萬股、 黃春敏許文彥 分別擁有55萬股、異議人黃迎信擁有14萬股,惟鈞院未調查債務人黃春風是否有100萬股,卻查封拍賣黃春風100萬股,有明顯錯誤查封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程序之終結,如為動產,於執行法院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本件債權人施永華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7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債務人黃春風所有之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0萬權人施永華承受,並以其債權抵繳價金,復經本院准許由債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不足清償債權之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是以,本件動產執行程序業將動產交付債權人承受而執行終結,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另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實體之股票,經本院查封債務人黃春風所持有之股票五十張(編號90-NE-000001至90-NE-000050,共計五十張,每張一萬股),債務人自認為其所有,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另五十萬股(編號100-NY-0000000,計一張,五十萬股)乃股票簽證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依債務人黃春風聲請之本院100年度除字第2040號除權判決之內容所補發,亦有該銀行100年11月29日上信字第1000000173號函附執行卷可稽,並由債務人黃春風自行提出交由本院查封保管,債務人黃春風聲請除權判決時,亦自承該五十萬股為其所有,故本院將債務人黃春風所有之一百萬股查封拍賣,執行程序尚無違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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