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楚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0三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五0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楚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楚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二「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二0一號,應予補正),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二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二份(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三九0號簡易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另受刑人雖前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繳
納易科罰金,並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王楚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年│├───────┼────────┼────────┤│犯罪日期(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一00年十二月十││)│日│四日至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00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二五七三八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二0一│││││號(聲請書附表漏│││││載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二│││││0一號,應予補正│││││)││││││├──┼────┼────────┼────────┤│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00年度簡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實││四三九0號│一五六號││審│││││├────┼────────┼────────┤││判決日期│一00年十二月二│一0一年七月三十││││十三日│一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一00年度簡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決││四三九號│一五六號││├────┼────────┼────────┤││確定日期│一0一年一月十日│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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