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5年1月25日離家後未歸,僅於95年10月11日返家加簽居留證之後,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並向原告索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100萬元才肯離婚,若不拿錢出來,必須幫被告加簽居留證,且持刀惡言相向。為此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詎料,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離家不歸,去向不明,而被告除於95年10月11日返家要求原告加簽居留證後,又離家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之情,業據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女劉心梅於96年4月2日到庭所證之情為佐,參以被告確於該94年10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無出境記錄之情,此有卷附出入境資料為憑,而本件被告復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後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真。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1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