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緝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95年毒偵字第41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復據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繼於8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據桃園地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同月22日執行前案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0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初某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街36之73號2樓 林慶銘 租屋處、新竹市○○路○段○○○巷○○○弄○號4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2、3天
1次。嗣於94年10月1日晚間零時許,為警在前開林慶銘租屋處當場查獲甲○○、 林彥存 、 李家興 、 鄭臣紘 、 林益安 、 丁清明 、 劉凱倫 7人在場,並扣得林慶銘所有之海洛因18包(毛重共計22.55公克,均另案扣押,其餘6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辦),其後甲○○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繼於民國95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復為警於新竹市○○區○○路1段530巷查獲,並將甲○○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