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5樓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至同年7月止,向原告訂購黑色墨水等多種貨物,原告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卻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1,240元,迄今尚未給付,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心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存根聯共計12份、請款對帳表、被告訂單各乙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貨款金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891,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即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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