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公證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住處,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於上開住處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三一○號通常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為一年在案,有原告所提結婚公證書影本、上開保護令裁定影本各一紙為憑,足證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係在台北市○○○路,而原告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上開處所,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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