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叡與告訴人 黃郁嘉 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致告訴人受有右頸皮下血腫瘀青、右前臂扭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同月8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郁嘉告訴被告王啟叡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70號卷第7至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