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9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重利部分,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恐嚇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