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計肆拾玖枚(簽名拾肆枚、指印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因竊盜案件(該案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確定)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現行犯逮捕時,為逃避刑責,恐遭辨識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單一犯意,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自同日七時許起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止,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草屯分局詢問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標示身分為「乙○○」之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共計二十枚,表示其係「乙○○」本人;復在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身分自述表上填載「乙○○」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且在其上「自述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各一枚),表示自述身分無誤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甲○○於本院審理上開竊盜案件時自白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有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包含簽名、指印)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一)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一)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台文字第○九四○○○○五○六號函參照)。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之權利事項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及於如附表編號七號之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及於如附表編號十一之權利事項告知單之「受告知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承上說明,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係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並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至十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身分自述表上填載「乙○○」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且在其上「自述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各一枚),顯足以表示自述身分等相關事項無誤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係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並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併此敘明。又被告以單一決意,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且被告接續一行為偽造「乙○○」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另檢查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指紋卡片偽造「乙○○」指印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及被告冒名應訊影響檢察官追訴、法院審判之正確性,並損害被冒名者之名譽,惡性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計四十九枚(簽名十四枚、指印三十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偽造「乙○○」署押所在文件│應沒收偽造「乙○○」│││名稱│署押之數量│├──┼─────────────┼──────────┤│一│警詢筆錄(附於南投縣政府警│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含騎縫處之指印)│││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中)││├──┼─────────────┼──────────┤│二│口卡片(附於上開警卷中)│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三│權利事項告知單(附於上開警│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卷中)││├──┼─────────────┼──────────┤│四│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上開警│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卷中)││├──┼─────────────┼──────────┤│五│查獲照片(附於上開警卷中)│簽名參枚、指印參枚│├──┼─────────────┼──────────┤│六│犯罪嫌疑人前案查詢紀錄表│簽名壹枚、指印壹枚│││(附於上開警卷中)││├──┼─────────────┼──────────┤│七│逮捕通知書(附於上開警卷中│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八│指紋卡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指印貳拾枚│││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偵查卷中)││├──┼─────────────┼──────────┤│九│口卡片(附於上開偵查卷中)│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十│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中│簽名壹枚│││)││├──┼─────────────┼──────────┤│十一│權利事項告知單(附於上開偵│簽名壹枚│││查卷中)││├──┼─────────────┼──────────┤│十二│身分自述表│簽名壹枚、指印壹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